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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境外投资备案要求要不?手续申请

发布:2020-12-21 13:56,更新:2024-05-16 09:58

在此前的《特许经营不备案的法律风险》一文中,我们已经谈到过,《商业特许经营条例》(下称《条例》)规定的特许人备案的条件是“特许人是企业,拥有商标或其他经营资源,并且拥有两家已经经营满一年的直营店”,现实中,部分企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无法通过备案,面临“被特许人诉请撤销或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返还特许费用、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风险,以及被商务主管部门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的行政处罚法律风险,这类风险一旦发生对于特许人来说往往是沉重的,尤其对于处于特许经营项目刚刚起步不久的企业来说更加承受。

那么,是否不满足特许人备案条件,就只能听天由命默默承受相关法律风险,甚至被迫停止特许经营项目呢?如果不停止特许经营项目,有没有什么办法可以降低法律风险呢?这就是笔者在本文中要回答的问题,如果读者朋友能够充分理解并利用好本文提到的技巧,本文对于读者朋友的价值可能不会低于一百万元。下面就开始进入正题,谈谈在不满足特许人备案条件的情况下,如何有效降低经营的法律风险。以下某些情形中的许可主体可能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特许人”,但为了便于理解,姑且仍然称其为“特许人”;基于同样的理由,笔者姑且仍然将许可人招募的被许可人或投资者称为“加盟商”。

笔者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设计了三种经营模式,供读者朋友参考。

第一种模式:直属门店外包,或称之为内部特许。

特许人以分支机构的形式设立新的门店,并将门店外包给加盟商,通过外包协议及必要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在有关门店投资、经营管理、承包费用、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商品进销存、财务管理、门店形象、人员招募培训等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此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由于不存在独立的被特许人因而从形式上脱离了《条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但实质上仍然可以具备特许经营模式的主要优点,例如有利于在不大规模增加自身投资的情况下迅速扩张门店数量从而扩知名度。另外,此种模式实质上在为特许人增加直营店,以便尽快达到备案条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加盟商加盟的信心。

此种模式也有缺点,主要是在对外关系上,分支机构的债务将由特许人承担(一种类似无限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机制)

此种模式要求特许人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且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有盈利能力。

第二种模式:以有限合伙门店形式实施连锁经营。

特许人以商标、专利、字号、企业标记、门店外观设计等无形资产的许可使用权作价出资,与以货币出资的加盟商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类型的门店,特许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加盟商作为普通合伙人。双方通过合伙协议及必要的补充协议对各自在门店经营管理、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此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由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再是通常意义上的许可与被许可的关系,特许人也不向被特许人收取特许费用,因此从形式上来说也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进而不受《条例》的约束,但是这并不妨碍特许人实现不大规模增加投资而快速扩影响力的目的。另外,特许人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这有可能比单纯的收取特许费用会可观。

此种模式的缺点在于,特许人无法像正规的特许经营模式那样收取一次性的特许费用,如果门店亏损,特许人将无法获得类似特许费的收入。

此种模式要求特许人拥有可供评估作价的无形资产,并且特许人的经营模式盈利能力较强。

第三种模式:在合同中明确排除统一经营模式的硬性要求。

采取这种模式时,我们可以通过签订资源许可合同收取许可使用费(例如品牌使用费,甚至许可使用费可以和经营利润挂钩),签订其他的配套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例如供货、培训、托管等方面的服务费)。

此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如果能够在合作的合同中明确排除统一经营模式(即约定加盟商可以自由决定门店形象、经营管理制度)这一硬性要求,将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构成的四要素,即不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进而不必担心因违反《条例》规定而承受各种法律风险,但并不妨碍特许人赚取许可费用及配套服务费用。

此种模式的缺点在于,由于在合同中明确排除了统一经营模式,将增加不确定性,如果门店经营不利,加盟商有可能在中途“叛变”,特许人对加盟商的控制力度将显著被削弱。


总地来说,设计上述三种模式的核心原理是,《条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的构成要素,包括特许人、被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特许费用这四项,缺少任何一项都不能构成商业特许经营,不应当受到《条例》的约束,也就不存在因违反《条例》的约定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的问题,但缺少其中一项要素,并不一定会影响特许人实现正常的特许经营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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